为了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提高修订《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的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自2026年7月10日至8月11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509号C3栋417办公室,或者电邮:sjjbzgfc@ 163.com。联系电话:0551-62999693。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依据对照表
3.起草说明
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
2026年7月9日
附件1
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开发建设
第三章数据归集
第四章数据共享
第五章数字政府建设
第六章数据开放和授权运营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开发利用,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务服务效能,全面建设数字安徽,促进数据赋能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之间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开放、授权运营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
本办法所称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授权运营,是指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进行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建设、标准统一、共享开放、合理使用、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统筹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将政务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经费保障,将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的要求,推动平台融合贯通、数据资源共享、业务协同办理,深化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合作交流。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政府部门是政务数据的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务数据资源的目录编制、采集、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和开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共享标准体系,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第六条 【安全原则】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本省建设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共建共用数据基础设施,推进各类政务数据互联互通、归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利用,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部门不得新建数据中心。
政府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推动各类政务数据统一目录编制、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和开放。
第八条 【建设主体】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以及省级政务云平台、电子政务外网、灾难备份中心等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辖区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市级节点、政务云平台、电子政务外网等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九条 【集中部署】政府部门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在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进行建设和部署,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能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不得审批建设,不得安排运维经费。
第十条 【信息化项目审批】各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建设指导和项目验收等工作,统筹建设通用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
政务数据目录编制、共享开放、授权运营情况应当作为确定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项目后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建设模式】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以及政企合作、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等方式,适应快速迭代的应用开发需要。各级政府部门可以结合实际需要统筹安排数据产品和服务采购经费。
第三章 数据归集
第十二条 【目录管理】本省政务数据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目录管理。
政府部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应当依法开展保密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影响等评估,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目录管理应当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共享方式、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政务数据目录编制要求,组织协调省级政府部门和设区的市开展目录编制,审核、汇总后形成省统一的政务数据目录。
第十三条 【目录审核】政府部门应当将编制的政务数据目录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向政府部门通告。
第十四条 【目录更新】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或者政府部门职责变化导致政务数据目录需要相应更新的,政府部门应当自调整、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并报送同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期限的,经同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各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更新后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
第十五条 【数据采集】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政务数据目录和数据采集规范要求,遵循合法、必要、适度的原则,采集政务数据。
政府部门采集数据,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实现一次采集、共享使用,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政务数据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政务数据收集工作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牵头收集的政府部门并将其作为数源部门。数源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保障政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用性,并统一提供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第十六条 【数据归集】政府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及时归集本部门及所辖单位的政务数据资源。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目录要求,及时向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完整归集并更新政务数据资源,实现政务数据资源的集中存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部门不得拒绝归集数据。
第十七条 【主题库】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人口、法人、电子证照、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资源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主题数据资源库。
第十八条 【数据治理】政府部门承担所提供数据的质量责任。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数据采集和归集的质量管理,组织对本部门归集的政务数据资源进行校核、确认,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质量检查,及时发现和更正错误数据。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登记】省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统筹管理,建立健全登记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章 数据共享
第二十条 【数据共享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数据资源依法有序共享,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统筹协调数据共享工作,建立数据使用部门提需求、数据提供部门作响应、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统筹管理并提供技术支撑的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的原则,及时共享政务数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不得拒绝其他部门提出的共享申请,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政府部门应当依据履行职责需要申请共享政务数据。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应当明确共享政务数据的应用场景。应用共享的政务数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授权使用的方式、范围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共享分类】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
省、市数据提供部门应根据下级部门需要编制政务数据回流共享目录,供下级申请使用,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
第二十二条 【数据交换】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和政务云,建设省、市两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多级互联。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共享交换平台与其他部门共享数据,逐步整合部门间直连的共享通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通过新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开展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目录注册】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政务数据目录,梳理本部门可以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并在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中注册、发布和及时更新。
政府部门注册可以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时,应当提出申请共享政务数据所需的全部材料名录。
第二十四条 【共享流程】政府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政务数据的,应当通过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提交数据资源共享申请。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在履行规定申请程序后可直接共享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共享的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报经同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享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不得直接予以拒绝。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数据复核】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个人对政务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可以向数据提供部门或者通过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申请复核。
申请人向数据提供部门申请复核的,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校核,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人向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申请复核的,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数据提供部门进行校核,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校核,并答复申请人。
数据复核期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或者服务事项,已经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受理单位不得以复核数据为由拒绝、推诿,不得要求申请人办理数据更正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共享数据处置】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政务数据需求部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提供部门的要求妥善处置。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存在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政务数据,或者擅自将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的,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暂停其政务数据共享权限,并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终止共享。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确需终止或者变更服务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与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协商,并报同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争议处置】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解决处理机制。同级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发生政务数据共享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程序向同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跨层级、跨地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经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数据回流要求】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下级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确保政务数据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并做好系统对接和业务协同,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通过垂直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的政务数据,应当按照本行业管理要求和属地原则向下级政府部门回流。
第五章 数字政府建设
第二十九条 【数据赋能】政府部门应当应用政务数据资源,提高决策、管理和服务能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十条 【平台建设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和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共享数据、提供服务、协同办理业务,提供数据应用、业务应用支撑和高效便捷政务服务。
政府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进行政务事项办理和审批,推进全程网办、全省通办、跨区域可办。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部门未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申请新建政务信息系统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一条 【移动端服务门户】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全省统一的皖事通、皖企通移动应用品牌,整合各地区、各级政府部门独立的政务服务移动端,接入皖事通、皖企通移动应用平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务部门不得单独建设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政务服务门户(含网页端、APP、小程序、公众号等)、新建政务服务移动端。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监管”】政府部门应当推进“互联网+监管”系统应用,推动监管事项全覆盖、监管过程全记录和监管数据可共享、可分析、可预警。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省政府部门监管业务系统应当与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对接,推进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
第三十三条 【证照免提交】政府部门应当利用政务数据资源,在政务服务和监管执法等应用场景推进免交证明、免带证照,推广使用安徽码等便民应用场景。
第三十四条 【电子技术应用】政府部门应当采纳和认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进行电子签章,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电子证照系统发放电子证照。
第六章 数据开放和授权运营
第三十五条【数据开放】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通过安徽省数据开放平台推进政务数据资源依法有序开放。
重点和优先开放与数字经济、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领域密切相关的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就业、教育、交通、气象等数据,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数据。
第三十六条 【开放原则】政务数据开放遵循合法有序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可以开放的,应当开放;未明确开放的,应当安全有序开放;禁止开放的,不得开放。
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开放相关政务数据,并根据需要动态更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开放分类】根据开放属性,政务数据分为无条件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和非开放类,并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时确定其开放属性。
可以提供给所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的政务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政务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放的政务数据,列入非开放类。
非开放类政务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或者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第三十八条 【开放清单】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开放重点和公共数据分级分类规则,在本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范围内,制定政务数据开放清单(以下简称开放清单),列明可以向社会开放的政务数据,并定期更新。政府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数据开放平台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放数据,不得新建独立的开放渠道。通过共享等手段获取的政务数据,不纳入本单位的开放清单。
第三十九条 【鼓励开放应用】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开放的政务数据资源,开展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
第四十条 【授权运营职责】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制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数据运营机构进行指导监督。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托安徽省公共数据运营平台依法处理公共数据,不得泄露、窃取、不当利用公共数据。
第四十一条 【授权运营模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依法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授权运营一般采用“整体授权+分领域协同”等模式。
第四十二条 【授权运营收益分配机制】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收益合理分配机制,保护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各参与方的投入产出收益,依法依规维护数据资源资产权益。
在推进有条件有偿使用过程中,不得影响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无偿使用,相关方要依法依规采取合理措施获取收益,避免向社会公众转嫁不合理成本。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安全责任】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原则,负责本部门数据采集、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和开放等环节的安全管理。
数据使用部门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安全。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负责保障本级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政务云和电子政务外网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政务数据安全。
第四十四条 【管理制度】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政务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保障政务数据共享安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被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发生政务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数据技术】鼓励、引导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主体使用先进安全技术,保障数据安全可控、全程留痕、可追溯。
第四十六条 【部门分工】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第四十七条 【应急预案和演练】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政府部门应当制定政务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危害政务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部门,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监督检查】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予以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对共享政务数据的使用场景、使用过程、应用成效、存储情况、销毁情况等进行记录,有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和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查阅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有关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相关部门罚则】政府部门、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印发工作提示单或违法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等方式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
(三)未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采集政务数据,或者重复采集、多头采集政务数据的;
(四)拒绝、推诿归集或者共享政务数据的;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回流至下级政府部门;
(六)未按照规定更新或者复核政务数据的;擅自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开放服务;
(七)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八)违反规定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可以从共享系统获取政务数据的;
(九)未按照规定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
(十)未按照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职责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或者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参照管理】财政性资金保障的其他机关以及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安徽管理机构或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数据资源,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五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依据对照表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参考或依据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推进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应用,建设数字政府,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开发利用,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务服务效能,全面建设数字安徽,促进数据赋能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务服务效能,全面建设数字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的采集、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记录、保存的文字、数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等,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等。 |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之间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开放、授权运营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 本办法所称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授权运营,是指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进行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的活动。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第二条 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之间政务数据共享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发改数据规〔2025〕27号)第三条:授权运营,是指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进行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和技术服务的活动。 |
| 第三条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标准、统筹建设、共享开放、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 第三条 【基本原则】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建设、标准统一、共享开放、合理使用、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第四条: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协调、标准统一、依法共享、合理使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将政务数据资源开发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经费保障,将政务数据资源整合共享相关项目建设资金纳入政府固定资产投资,政务数据资源整合共享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的要求,推动平台融合贯通、数据资源共享、业务协同办理,深化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合作交流。 | 第四条 【统筹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将政务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经费保障,将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的要求,推动平台融合贯通、数据资源共享、业务协同办理,深化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合作交流。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充分释放公共数据要素潜能,推动高质量发展。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9号):三、加大机制体制保障和监督落实力度(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系统统筹整合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管理制度,加强统筹协调,明确目标、责任、牵头单位和实施机构。 加强经费保障,政务信息资源整合共享相关项目建设资金纳入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牵头),政务信息资源整合共享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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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政务部门是政务数据的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务数据资源的目录编制、采集、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和开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政府部门是政务数据的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务数据资源的目录编制、采集、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和开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共享标准体系,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
第六条 国家建立数据共享标准体系,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第十一条:政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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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第六条 【安全原则】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第四十二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或者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二章 开发建设 | 第二章 开发建设 | |
| 第七条 本省建设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共建共用数据基础设施,推进各类政务数据互联互通、归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应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务部门不得新建数据中心。
政务部门应当依托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推动各类政务数据统一目录编制、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和开放。 |
第七条 【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本省建设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共建共用数据基础设施,推进各类政务数据互联互通、归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利用,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部门不得新建数据中心。
政府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推动各类政务数据统一目录编制、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和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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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充分释放公共数据要素潜能,推动高质量发展。
依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若干举措〉的通知》(皖办发〔2025〕6号):强化公共数据高质量共享。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加快推进存量政务信息系统数据迁入整合,推动公共数据高质量共享。
依据《安徽省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皖数安〔2022〕2号):第九条 建设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打造全省政务信息化的总底座、总枢纽和总集成,全面支撑政务信息化项目集约高效建设。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第三十一条 政府部门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应当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通过新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开展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
| 第八条 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分为总平台、分平台和子平台,组成江淮大数据中心框架体系。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江淮大数据中心总平台以及省级政务云平台、电子政务外网、灾难备份中心等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省政务部门负责江淮大数据中心分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辖区江淮大数据中心子平台、政务云平台、电子政务外网等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数据中心等,应当与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和本级政务云平台互联互通。 |
第八条 【建设主体】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以及省级政务云平台、电子政务外网、灾难备份中心等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辖区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市级节点、政务云平台、电子政务外网等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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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若干举措〉的通知》(皖办发〔2025〕6号):强化公共数据高质量共享。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加快推进存量政务信息系统数据迁入整合,推动公共数据高质量共享。
依据《安徽省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皖数安〔2022〕2号):第九条 建设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打造全省政务信息化的总底座、总枢纽和总集成,全面支撑政务信息化项目集约高效建设。 |
| 第九条 政务部门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依托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及政务云平台进行建设和部署,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能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不得审批建设,不得安排运维经费。 | 第九条 【集中部署】政府部门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在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进行建设和部署,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能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不得审批建设,不得安排运维经费。 | 依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若干举措〉的通知》(皖办发〔2025〕6号):强化公共数据高质量共享。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加快推进存量政务信息系统数据迁入整合,推动公共数据高质量共享。
安徽省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皖数安〔2022〕2号):第九条 建设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打造全省政务信息化的总底座、总枢纽和总集成,全面支撑政务信息化项目集约高效建设。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充分依托电子政务网络资源、政务云服务资源以及其他可共享利用的基础设施资源,在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上集约化建设。可以通过共享获取数据资源的,原则上不应重复采集,相关项目不重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开展验收前,项目的数据共享情况需经数据资源管理部门确认,未经确认的,不组织验收,不安排运维经费。 第四十一条 未按要求共享数据资源或者重复采集数据的政务信息系统,不得进行验收,不予安排运行维护经费,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政务信息系统。 |
|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在项目审批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市、县人民政府对项目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当预编形成项目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 |
第十条 【信息化项目审批】各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建设指导和项目验收等工作,统筹建设通用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
政务数据目录编制、共享开放、授权运营情况应当作为确定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项目后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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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经费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政务数据共享情况应当作为确定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项目后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依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若干举措〉的通知》(皖办发〔2025〕6号):强化公共数据高质量共享。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加快推进存量政务信息系统数据迁入整合,推动公共数据高质量共享。
依据《安徽省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皖数安〔2022〕2号):第六条 各级数据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政务信息化建设规划,拟订本级政务信息化年度建设计划;负责本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建设指导和项目验收等工作,统筹建设通用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 第九条 建设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打造全省政务信息化的总底座、总枢纽和总集成,全面支撑政务信息化项目集约高效建设。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数据资源目录,纳入安徽省大数据平台体系统一管理,按要求共享数据资源。建立数据共享长效机制和使用情况反馈机制,确保数据资源充分共享,不得将应当普遍共享的数据仅与特定部门共享,或仅向特定企业、社会组织开放。 数据资源目录是审批相关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必备条件。数据资源共享的范围、程度以及网络安全情况是确定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验收的重要依据。 |
|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备案。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建设目标和任务、系统功能、数据共享开放、安全等级保护、标准化建设等完成情况。
政府投资的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应当将项目数据资源目录纳入共享平台目录管理系统,作为项目验收要求。 |
—— | (合并至第十条) |
|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适应快速迭代的应用开发需要。 | 第十一条 【建设模式】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以及政企合作、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等方式,适应快速迭代的应用开发需要。各级政府部门可以结合实际需要统筹安排数据产品和服务采购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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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需要统筹安排数据产品和服务采购经费。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9〕57 号):第十八条:对于人均投资规模过大、项目建设单位不具备建设运行维护能力的项目,应当充分发挥职能部门作用或者外包,减少自建自管自用自维。
依据《安徽省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皖数安〔2022〕2号):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以适应快速迭代的应用开发需要。
《数字安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皖财行〔2025〕1085号):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严格执行厉行勤俭节约过紧日子要求,加强统筹整合、强化集约节约,按照省数据资源局项目申报要求及时申报项目计划,编制项目建议书等,申请项目资金,编制项目绩效目标,重大项目按规定开展事前绩效评估。鼓励以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方式提供解决方案代替信息系统建设。 |
| 第三章 数据归集 | 第三章 数据归集 | |
| 第十三条 本省政务数据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目录管理。
目录管理应当明确政务数据的分类、责任主体、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要求,组织协调省政务部门和设区的市开展目录编制,审核、汇总后形成省统一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
第十二条 【目录管理】本省政务数据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目录管理。
政府部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应当依法开展保密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影响等评估,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目录管理应当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共享方式、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政务数据目录编制要求,组织协调省级政府部门和设区的市开展目录编制,审核、汇总后形成省统一的政务数据目录。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应当依法开展保密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影响等评估,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
政务数据目录应当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共享方式、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 |
| 第十四条 省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要求,梳理本部门本系统政务数据资源,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对未纳入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本地区政务数据,经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编制本地区政务数据资源个性化目录。 |
第十三条 【目录审核】政府部门应当将编制的政务数据目录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向政府部门通告。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将编制的政务数据目录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向政府部门通告。 |
|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履行职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更新后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及变更依据等,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 | 第十四条 【目录更新】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或者政府部门职责变化导致政务数据目录需要相应更新的,政府部门应当自调整、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并报送同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期限的,经同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各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更新后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第十七条 政务数据目录实行动态更新。
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或者政府部门职责变化导致政务数据目录需要相应更新的,政府部门应当自调整、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务数据目录完成更新,并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期限的,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更新后的政务数据目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 |
| 第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和数据采集规范要求,遵循合法、必要、适度的原则,采集政务数据。
政务部门采集数据,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实现一次采集、共享使用,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政务数据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
第十五条 【数据采集】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政务数据目录和数据采集规范要求,遵循合法、必要、适度的原则,采集政务数据。
政府部门采集数据,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实现一次采集、共享使用,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政务数据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政务数据收集工作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牵头收集的政府部门并将其作为数源部门。数源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保障政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用性,并统一提供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政务数据。通过共享获取政务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部门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收集。
政务数据收集工作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牵头收集的政府部门并将其作为数源部门。数源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保障政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用性,并统一提供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
|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及时归集本部门及所辖单位的政务数据资源。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要求,及时向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完整归集并更新政务数据资源,实现政务数据资源的集中存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部门不得拒绝归集数据。 |
第十六条 【数据归集】政府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及时归集本部门及所辖单位的政务数据资源。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目录要求,及时向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完整归集并更新政务数据资源,实现政务数据资源的集中存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部门不得拒绝归集数据。 |
依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若干举措〉的通知》(皖办发〔2025〕6号):强化公共数据高质量共享。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加快推进存量政务信息系统数据迁入整合,推动公共数据高质量共享。
依据《安徽省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皖数安〔2022〕2号):第九条 建设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打造全省政务信息化的总底座、总枢纽和总集成,全面支撑政务信息化项目集约高效建设。 |
|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人口、法人、电子证照、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资源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主题数据资源库。 | 第十七条 【主题库】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人口、法人、电子证照、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资源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主题数据资源库。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健全人口、法人、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基础政务数据库,并根据需要建立主题政务数据库,为政务数据共享提供基础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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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政务部门承担所提供数据的质量责任。
政务部门应当加强数据采集和归集的质量管理,组织对本部门归集的政务数据资源进行校核、确认,定期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质量检查,及时发现和更正错误数据。 |
第十八条 【数据治理】政府部门承担所提供数据的质量责任。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数据采集和归集的质量管理,组织对本部门归集的政务数据资源进行校核、确认,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质量检查,及时发现和更正错误数据。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政府部门建立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按标准规范收集数据,保障完整性、准确性、可用性;建立校核纠错制度,及时核实更正错误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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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登记】省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统筹管理,建立健全登记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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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四)健全资源管理制度。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制度,依托政务数据目录,根据应用需求,编制形成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登记管理。
依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若干举措〉的通知》(皖办发〔2025〕6号):(三)加强公共数据高标准管理。制定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实施细则,建设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登记管理。建立高效登记、质量核查、问题反馈、异议核实、处理跟踪、应用追溯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闭环管理体系。
依据《安徽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皖数安办〔2025〕4号):第五条 省级数据资源管理部门统筹负责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统筹开展全省登记机构的管理、评价、监督等工作,明确省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相关企事业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 |
| 第四章 数据共享 | 第四章 数据共享 | |
|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根据其他政务部门履行职责需要,提供政务数据给其他政务部门使用的行为。 | —— | 原条文删除,修改后已并入第2条。 |
|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数据资源依法有序共享,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统筹协调数据共享工作,建立数据使用部门提需求、数据提供部门作响应、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统筹管理并提供技术支撑的数据共享机制。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的原则,及时共享政务数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不得拒绝其他部门提出的共享申请。 政务部门应当依据履行职责需要申请共享政务数据。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应当明确共享政务数据的应用场景。应用共享的政务数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授权使用的方式、范围和期限。 |
第二十条 【数据共享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数据资源依法有序共享,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统筹协调数据共享工作,建立数据使用部门提需求、数据提供部门作响应、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统筹管理并提供技术支撑的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的原则,及时共享政务数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不得拒绝其他部门提出的共享申请,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政府部门应当依据履行职责需要申请共享政务数据。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应当明确共享政务数据的应用场景。应用共享的政务数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授权使用的方式、范围和期限。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第二十条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明确工作流程。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 |
|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等类型,并在编制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时确定其共享类型。
无条件共享的数据,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使用;有条件共享的数据,可以按照规定提供给有关政务部门使用;不予共享的数据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使用。 政务部门将政务数据列为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
第二十一条 【共享分类】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 省、市数据提供部门应根据下级部门需要编制政务数据回流共享目录,供下级申请使用,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 第二十四条 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下级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确保政务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并做好系统对接和业务协同,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 下级政府部门获得回流的政务数据后,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共享、使用,并保障相关政务数据安全。 |
|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和政务云,建设省、市两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多级互联。
政务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共享交换平台与其他部门共享数据,逐步整合部门间直连的共享通道。 |
第二十二条 【数据交换】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和政务云,建设省、市两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多级互联。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共享交换平台与其他部门共享数据,逐步整合部门间直连的共享通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通过新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开展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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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第三十一条 政府部门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应当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通过新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开展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依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若干举措〉的通知》(皖办发〔2025〕6号):强化公共数据高质量共享。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加快推进存量政务信息系统数据迁入整合,推动公共数据高质量共享。
依据《安徽省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皖数安〔2022〕2号):第九条 建设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打造全省政务信息化的总底座、总枢纽和总集成,全面支撑政务信息化项目集约高效建设。 |
| 第二十四条 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梳理本部门可以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并在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中注册、发布和及时更新。
政务部门注册可以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时,应当提出申请共享政务数据所需的全部材料名录。 |
第二十三条 【目录注册】 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政务数据目录,梳理本部门可以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并在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中注册、发布和及时更新。
政府部门注册可以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时,应当提出申请共享政务数据所需的全部材料名录。 |
依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若干举措〉的通知》(皖办发〔2025〕6号):强化公共数据高质量共享。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加快推进存量政务信息系统数据迁入整合,推动公共数据高质量共享。
依据《安徽省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皖数安〔2022〕2号):第九条 建设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打造全省政务信息化的总底座、总枢纽和总集成,全面支撑政务信息化项目集约高效建设。 |
| 第二十五条 政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政务数据的,应当通过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提交数据资源共享申请。
属于无条件共享的,政务部门可以通过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的,其他政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二十四条 【共享流程】政府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政务数据的,应当通过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提交数据资源共享申请。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在履行规定申请程序后可直接共享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共享的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报经同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享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不得直接予以拒绝。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享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通过服务接口、批量交换、文件下载等方式向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共享政务数据。 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共享的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报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不得直接予以拒绝。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享政务数据。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各级政府部门优化政务数据共享审核流程,缩短审核和提供共享政务数据的时间。
依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若干举措〉的通知》(皖办发〔2025〕6号):强化公共数据高质量共享。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加快推进存量政务信息系统数据迁入整合,推动公共数据高质量共享。
依据《安徽省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皖数安〔2022〕2号):第九条 建设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打造全省政务信息化的总底座、总枢纽和总集成,全面支撑政务信息化项目集约高效建设。 |
| 第二十六条 政务部门和其他组织、个人对政务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可以向数据提供部门或者通过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申请复核。
申请人向数据提供部门申请复核的,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校核,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人向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申请复核的,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数据提供部门进行校核,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校核,并答复申请人。需要延长复核期限的,应当经数据提供部门或者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管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期限不超过7个工作日。 数据复核期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或者服务事项,已经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受理单位不得以复核数据为由拒绝、推诿,不得要求申请人办理数据更正手续。 |
第二十五条 【数据复核】 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个人对政务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可以向数据提供部门或者通过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申请复核。
申请人向数据提供部门申请复核的,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校核,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人向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申请复核的,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数据提供部门进行校核,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校核,并答复申请人。 数据复核期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或者服务事项,已经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受理单位不得以复核数据为由拒绝、推诿,不得要求申请人办理数据更正手续。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制度。 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规则,提供纠错渠道。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记录政务数据使用状态,发现政务数据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提出政务数据校核申请。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更正并反馈校核处理结果。
依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若干举措〉的通知》(皖办发〔2025〕6号):强化公共数据高质量共享。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加快推进存量政务信息系统数据迁入整合,推动公共数据高质量共享。
依据《安徽省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皖数安〔2022〕2号):第九条 建设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打造全省政务信息化的总底座、总枢纽和总集成,全面支撑政务信息化项目集约高效建设。 |
| —— | 第二十六条 【共享数据处置】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政务数据需求部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提供部门的要求妥善处置。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存在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政务数据,或者擅自将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的,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暂停其政务数据共享权限,并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终止共享。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确需终止或者变更服务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与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协商,并报同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第二十七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提供部门的要求妥善处置。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存在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政务数据,或者擅自将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或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暂停其政务数据共享权限,并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终止共享。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确需终止或者变更服务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与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协商,并报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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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不同政务部门提供同一类别的政务数据不一致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政务部门协调处理。 | 第二十七条【争议处置】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解决处理机制。同级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发生政务数据共享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程序向同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跨层级、跨地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经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解决处理机制。
同级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发生政务数据共享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程序向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跨层级、跨地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经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
| —— | 第二十八条 【数据回流要求】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下级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确保政务数据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并做好系统对接和业务协同,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通过垂直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的政务数据,应当按照本行业管理要求和属地原则向下级政府部门回流。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 809 号)第二十四条: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下级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确保政务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并做好系统对接和业务协同,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
下级政府部门获得回流的政务数据后,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共享、使用,并保障相关政务数据安全。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开展政务数据共享相关工作。
参考《江苏省数据条例》第二十三条:上级政府部门通过垂直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的公共数据,应当按照本行业管理要求和属地原则,完整、准确、及时地向下级政府部门回流。 |
| 第五章 数据应用与开放 | 第五章 数字政府建设 | 原第五章拆分为2章 |
| 第二十八条 政务部门应当应用政务数据资源,提高决策、管理和服务能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 第二十九条 【数据赋能】政府部门应当应用政务数据资源,提高决策、管理和服务能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22〕14号):加强数字政府建设是创新政府治理理念和方式、形成,数字治理新格局、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和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皖事通办平台,统一共享数据、提供服务、协同办理业务,提供数据应用、业务应用支撑和高效便捷政务服务。
政务部门应当依托皖事通办平台进行政务事项办理和审批,推进全程网办、全省通办、跨区域可办。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务部门未依托皖事通办平台申请新建政务信息系统的,不得批准建设。 |
第三十条 【平台建设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和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共享数据、提供服务、协同办理业务,提供数据应用、业务应用支撑和高效便捷政务服务。
政府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进行政务事项办理和审批,推进全程网办、全省通办、跨区域可办。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部门未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申请新建政务信息系统的,不得批准建设。 |
依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若干举措〉的通知》(皖办发〔2025〕6号):强化公共数据高质量共享。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加快推进存量政务信息系统数据迁入整合,推动公共数据高质量共享。
依据《安徽省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皖数安〔2022〕2号):第九条 建设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打造全省政务信息化的总底座、总枢纽和总集成,全面支撑政务信息化项目集约高效建设。
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4〕21号):第八条 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强化公共应用支撑体系建设。强化政府服务平台省级统筹,原则上各地各部门不再单独建设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政务服务门户(含网页端、APP、小程序、公众号等)和市级以下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全省各类便民、利企、政务运行应用在“皖事通”“皖企通”“皖政通”上统一发布、统一管理、统一运行。 |
|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全省统一的皖事通移动应用品牌,整合各地区、各政务部门独立的政务服务移动端,接入皖事通移动应用平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务部门不得新建政务服务移动端。 | 第三十一条 【移动端服务门户】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全省统一的皖事通、皖企通移动应用品牌,整合各地区、各级政府部门独立的政务服务移动端,接入皖事通、皖企通移动应用平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务部门不得单独建设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政务服务门户(含网页端、APP、小程序、公众号等)、新建政务服务移动端。 | 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4〕21号)第八条: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强化公共应用支撑体系建设。强化政府服务平台省级统筹,原则上各地各部门不再单独建设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政务服务门户(含网页端、APP、小程序、公众号等)和市级以下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全省各类便民、利企、政务运行应用在“皖事通”“皖企通”“皖政通”上统一发布、统一管理、统一运行。 |
| 第三十一条 政务部门应当推进“互联网+监管”系统应用,推动监管事项全覆盖、监管过程全记录和监管数据可共享、可分析、可预警。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省政务部门监管业务系统应当与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对接,推进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 |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监管”】政府部门应当推进“互联网+监管”系统应用,推动监管事项全覆盖、监管过程全记录和监管数据可共享、可分析、可预警。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省政府部门监管业务系统应当与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对接,推进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 |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互联网+监管”系统建设和对接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18〕73号):实现监管数据归集共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互联网十监管”系统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各类监管业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加强整合归集,并按照统一标准规范接入国家“互联网十监管”系统,实现各地区各部门监管数据的归集共享和充分利用 |
| 第三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当利用政务数据资源,在政务服务和监管执法等应用场景推进免交证明、免带证照,推广使用安康码等便民应用场景。 | 第三十三条 【证照免提交】政府部门应当利用政务数据资源,在政务服务和监管执法等应用场景推进免交证明、免带证照,推广使用安徽码等便民应用场景。 |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国发〔2022〕5号):
第四部分第二条 推广“免证办”服务。在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流程优化、机制创新和技术保障,推进电子证照在政务服务领域应用和全国互通互认。全面开展证照梳理,通过直接取消证照材料或数据共享、在线核验等方式,推动实现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一律免于提交,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一律免于提交实体证照。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22〕14号):探索推进“多卡合一”、“多码合一”,推进基本公共服务数字化应用,积极打造多元参与、功能完备的数字化生活网络,提升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服务能力。
依据《关于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开展政务服务码利企便民应用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按照“统筹规划、标准统一、便利服务、安全可控”的工作原则,以政务服务码为入口整合常用利企便民办事服务,推进各类卡、码、证承载的数据互通和服务融合,实现政务服务码从单一功能向综合化、多场景应用,从地方行业向全国跨域互通互认,便利企业群众“一码通用”。 |
| 第三十三条 政务部门应当采纳和认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使用国家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进行电子签章,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电子证照系统发放电子证照。 | 第三十四条 【电子技术应用】 政府部门应当采纳和认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进行电子签章,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电子证照系统发放电子证照。 |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子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25〕33号):
第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统筹加强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电子印章的规范管理和推广应用,促进电子印章互信互认。 第二十二条 电子签章应当使用有效的电子印章,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保证电子签章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不可否认性。
依据《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和管理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电政函〔2019〕247号) 第十条 各级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按照一体化在线平台电子证照标准要求签发电子证照文件,满足证照样式及要素统一的要求,加盖一体化在线平台电子印章或数字签名,实现全国电子证照互信互认。 |
| —— | 第六章 数据开放和授权运营 | 原第五章拆分为2章 |
|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进政务数据资源依法有序开放,将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政务数据资源纳入开放重点。 | 第三十五条 【数据开放】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通过安徽省数据开放平台推进政务数据资源依法有序开放。
重点和优先开放与数字经济、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领域密切相关的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就业、教育、交通、气象等数据,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数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应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则,及时准确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统一开放平台,推动开放利用。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中发〔2020〕9号):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推进政府数据开放共享。优化经济治理基础数据库,加快推动各地区各部门间数据共享交换,制定出台新一批数据共享责任清单。研究建立促进企业登记、交通运输、气象等公共数据开放和数据资源有效流动的制度规范。
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第二部分第(二)项:有序推动公共数据开放,完善开放平台与目录并动态更新,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需求迫切的数据,提高开放数据质量与可用性。
参照《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第九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点和优先开放与数字经济、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领域密切相关的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就业、教育、交通、气象等数据,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数据。 |
| 第三十五条 政务数据开放遵循合法有序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可以开放的,应当开放;未明确开放的,应当安全有序开放;禁止开放的,不得开放。
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开放相关政务数据,并根据需要动态更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六条 【开放原则】政务数据开放遵循合法有序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可以开放的,应当开放;未明确开放的,应当安全有序开放;禁止开放的,不得开放。
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开放相关政务数据,并根据需要动态更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应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则,及时准确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统一开放平台,推动开放利用。
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公共数据开放坚持合法有序、安全可控;突发事件相关公共数据应及时开放、动态更新,保障公众知情权。 |
| 第三十六条 根据开放属性,政务数据分为无条件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和非开放类,并在编制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时确定其开放属性。
可以提供给所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的政务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政务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放的政务数据,列入非开放类。 非开放类政务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或者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
第三十七条 【开放分类】根据开放属性,政务数据分为无条件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和非开放类,并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时确定其开放属性。
可以提供给所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的政务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政务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放的政务数据,列入非开放类。 非开放类政务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或者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第十四条: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
| —— | 第三十八条 【开放清单】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开放重点和公共数据分级分类规则,在本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范围内,制定政务数据开放清单(以下简称开放清单),列明可以向社会开放的政务数据,并定期更新。政府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数据开放平台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放数据,不得新建独立的开放渠道。通过共享等手段获取的政务数据,不纳入本单位的开放清单。 | 参照《上海市公共数据开放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年度开放重点和公共数据分级分类规则,在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范围内,制定公共数据开放清单(以下简称开放清单),列明可以向社会开放的公共数据。通过共享等手段获取的公共数据,不纳入本单位的开放清单。
开放清单应当标注数据领域、数据摘要、数据项和数据格式等信息,明确数据的开放类型、开放条件和更新频率等。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数据开放主体建立开放清单审查机制。经审查后,开放清单应当通过开放平台予以公布
参照《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和公共数据开放清单,确定公共数据的开放属性、类型、条件和更新频率,并进行动态调整,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公布 |
| 第三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开放的政务数据资源,开展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 | 第三十九条 【鼓励开放应用】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开放的政务数据资源,开展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第七条、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政务数据共享领域创新;鼓励和支持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政务数据共享中的应用。
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第四部分第(七)项:鼓励经营主体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产品、提供服务;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无偿使用公共数据开发公益产品。 |
| —— | 第四十条 【授权运营职责】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制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数据运营机构进行指导监督。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托安徽省公共数据运营平台依法处理公共数据,不得泄露、窃取、不当利用公共数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
第十二章 强化算力算法数据高效供给 第三节 深化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统筹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公共数据开放和授权运营”。
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三)鼓励探索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数据管理机构要履行行业监管职责,指导监督运营机构依法依规经营。 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发改数据规〔2025〕27号):第十五条 实施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可控的开发利用环境,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系统资源,鼓励集约化建设,支持隐私计算等安全可信流通技术应用,确保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过程可管、可控、可追溯。 第二十条 鼓励实施机构、运营机构依法合规通过技术、产品和服务、收益等方式,支持各地区、各部门数据治理和服务能力建设。
依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若干举〉措的通知》(皖办发〔2025〕6号):(四)探索“整体授权+分领域协同”等授权运营模式。省级数据管理部门统筹推进全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制定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细则。采用整体授权等模式,以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开展服务。 (五)打造统建共用的可信数据环境。完善省公共数据运营平台,打造安全可信数据环境,为各级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提供一站式服务。指导监督运营机构履行数据安全主体责任,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保护公共数据安全,通过安全合法合规方式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实现“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 (七)健全“统筹协同+全流程溯源”的监管体系。建立数据开发利用全流程协同监管机制,数据管理部门指导监督运营机构依法依规运营,按规定公开授权对象、内容、范围和时限等授权运营情况; |
| —— | 第四十一条 【授权运营模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依法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授权运营一般采用“整体授权+分领域协同”等模式。 |
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发改数据规〔2025〕27号):鼓励实施机构、运营机构依法合规通过技术、产品和服务、收益等方式,支持各地区、各部门数据治理和服务能力建设。
依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若干举〉措的通知》(皖办发〔2025〕6号): (四)探索“整体授权+分领域协同”等授权运营模式。省级数据管理部门统筹推进全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制定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细则。采用整体授权等模式,以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开展服务。 (五)打造统建共用的可信数据环境。完善省公共数据运营平台,打造安全可信数据环境,为各级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提供一站式服务。 |
| —— | 第四十二条 【授权运营收益分配机制】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收益合理分配机制,保护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各参与方的投入产出收益,依法依规维护数据资源资产权益。
在推进有条件有偿使用过程中,不得影响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无偿使用,相关方要依法依规采取合理措施获取收益,避免向社会公众转嫁不合理成本。 |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结合数据要素特征,优化分配结构,构建公平、高效、激励与规范相结合的数据价值分配机制。坚持“两个毫不动摇”,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着重保护数据要素各参与方的投入产出收益,依法依规维护数据资源资产权益,探索个人、企业、公共数据分享价值收益的方式,建立健全更加合理的市场评价机制,促进劳动者贡献和劳动报酬相匹配。
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资〔2023〕141号):探索公共数据资产收益按授权许可约定向提供方等进行比例分成,保障公共数据资产提供方享有收益的权利。在推进有条件有偿使用过程中,不得影响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无偿使用,相关方要依法依规采取合理措施获取收益,避免向社会公众转嫁不合理成本。公共数据资产各权利主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规定上缴相关收益,由国家财政依法依规纳入预算管理。
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发改数据规〔2025〕27号):鼓励实施机构、运营机构依法合规通过技术、产品和服务、收益等方式,支持各地区、各部门数据治理和服务能力建设。 |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 |
| 第三十八条 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本部门数据采集、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和开放等环节的安全管理。
数据使用部门按照谁经手、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安全。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本级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政务云和电子政务外网安全运行。 |
第四十三条 【安全责任】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原则,负责本部门数据采集、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和开放等环节的安全管理。
数据使用部门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安全。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负责保障本级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政务云和电子政务外网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政务数据安全。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第三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部门,根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建设,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政务数据共享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督促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务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保障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政务数据安全。
依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若干举〉措的通知》(皖办发〔2025〕6号):强化公共数据高质量共享。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加快推进存量政务信息系统数据迁入整合,推动公共数据高质量共享。
依据《安徽省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皖数安〔2022〕2号):第九条 建设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打造全省政务信息化的总底座、总枢纽和总集成,全面支撑政务信息化项目集约高效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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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政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大数据环境下数据分类分级安全防护、数据安全风险测评等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评测、风险评估;落实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机构和责任人,加强对网络和数据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采取数据脱敏、数据备份、加密认证等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资源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保障政务数据资源安全。 | 第四十四条 【管理制度】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政务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保障政务数据共享安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被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发生政务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第三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政务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保障政务数据共享安全。
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被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发生政务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 —— | 第四十五条 【数据技术】鼓励、引导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主体使用先进安全技术,保障数据安全可控、全程留痕、可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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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 809 号):第七条:国家鼓励政务数据共享领域技术创新与应用。
第二十六条:政务数据共享应当安全可控、全程留痕、可追溯。
依据《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90 号):第四条 国家鼓励数据安全技术创新(含隐私计算、数据沙箱)。 第二十八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采取脱敏、匿名化、可用不可见等安全措施。 |
| 第四十条 网信部门、公安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数据安全保护、网络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 第四十六条 【部门分工】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八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 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
| 第四十一条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政务部门应当制定政务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危害政务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防止事件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部门,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第四十七条 【应急预案和演练】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政府部门应当制定政务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危害政务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部门,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
| 第四十二条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 第四十八条 【监督检查】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予以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对共享政务数据的使用场景、使用过程、应用成效、存储情况、销毁情况等进行记录,有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和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查阅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有关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 809 号):第二十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通报。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对共享政务数据的使用场景、使用过程、应用成效、存储情况、销毁情况等进行记录,有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和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查阅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有关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数据共享及时性和数据质量情况、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数据应用情况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
| 第四十三条 政务部门、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通知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 (三)未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采集政务数据,或者重复采集、多头采集政务数据的; (四)拒绝、推诿归集或者共享政务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更新或者复核政务数据的; (六)违反规定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可以从共享系统获取政务数据的; (七)未按照规定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职责的。 |
第四十九条 【相关部门罚则】政府部门、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印发工作提示单或违法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等方式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 (三)未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采集政务数据,或者重复采集、多头采集政务数据的; (四)拒绝、推诿归集或者共享政务数据的;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五)未按照规定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回流至下级政府部门; (六)未按照规定更新或者复核政务数据的;擅自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开放服务; (七)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八)违反规定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可以从共享系统获取政务数据的; (九)未按照规定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 (十)未按照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职责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 809 号):第三十九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政务数据目录; (二)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三)未配合数源部门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 (四)未按时答复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或者未按时共享政务数据,且无正当理由; (五)未按照规定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回流至下级政府部门; (六)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后,未按时核实、更正; (七)擅自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八)未按照规定将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考《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未经同意变更公共数据开放属性的; (五)未按照规定终止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的。 |
| 第四十四条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或者在履行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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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或者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 809 号):第四十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重复收集可以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二)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三)擅自将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 (四)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未按照要求妥善处置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五)未按照规定保存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有关记录; (六)未对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明确数源部门; (二)未按照规定对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或者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八章 附 则 | 第九章 附 则 | |
| 第四十五条 财政性资金保障的其他机关和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数据资源,参照本办法管理。 | 第五十一条 【参照管理】财政性资金保障的其他机关以及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安徽管理机构或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数据资源,参照本办法管理。 | 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 809 号):第四十三条 国家推动政府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各自履行职责需要开展数据共享。
参照《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第三条: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 根据本省应用需求,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提供的数据,属于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 |
|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五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 |
附件3
《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现就《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具体要求。2022年4月19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时强调,要强化系统观念,健全科学规范的数字政府建设制度体系,依法依规促进数据高效共享和有序开发利用,统筹推进技术融合、业务融合、数据融合,提升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协同管理和服务水平。2025年5月9日,国务院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政务数据共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9号),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为保持与上位法一致,亟待对《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二)完善安徽省政务数据管理体系的现实需要。近年来,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日新月异,全省政务信息化项目统一审批建设,皖事通、皖政通、皖企通三端服务能力基本形成,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建成并投入运营,数据归集、共享、开放以及开发利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为保持与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实际相一致,亟待对《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三)强化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修正草案)》于近期公开征求意见,《政务数据共享条例》亦对政务数据安全管理责任进行了细化。为贯彻落实近年来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等法律法规要求,亟待对《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数据安全保护等内容进行修改。
二、修订的过程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求,修订《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工作纳入年度立法任务。局分管领导多次调度,法规标准处会同各处室明确任务分工,认真研究国家政策、法规规定,先后赴合肥市、阜阳市、芜湖市以及深圳市、上海市等地开展立法调研,梳理了我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工作需要,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修订草案初稿。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和创新举措
(一)进一步明确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的底座作用。《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将原“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修改为“建设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依托该平台打造全省政务信息化的总底座、总枢纽和总集成,全面支撑政务信息化项目集约高效建设,并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管理,进一步打破“信息孤岛”。
(二)进一步完善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管理机制。《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将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原“初审”修改为“负责本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建设指导和项目验收等工作,统筹建设通用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从项目建设源头管理推动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开放与开发利用,进一步打破“数据烟囱”。
(三)进一步完善政务数据管理机制。《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的具体要求,对数据目录管理、异议复核、共享分类、争议处置、数据回流、监督检查、开放管理、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安全管理等方面进行细化,并对近年来政务数据日常管理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予以解决,力争通过制度设计进一步提升政务数据归集共享与开发利用的效能。
(四)进一步推动创新举措落地。《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将原“第五章数据应用与开放”拆分成“第五章数字政府建设”和“第六章数据开放和授权运营”,并对有关职责、日常管理、具体流程和要求进行了细化,将安徽省政务数据赋能数字政府“三端”建设、政务数据共享开放新范式、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新模式等的创新做法上升到立法层面。
四、有关亮点
一是针对调研中基层反映的数据回流问题予以回应,创新建立健全数据回流机制;
二是提炼总结我省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模式,把安徽省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整体授权+分领域协同”成熟经验纳入立法,并明确了有关工作要求和职责;
三是对数据开放进一步探索,细化数据开放要求,通过编制开放目录、明确开放重点等方式进一步推动各级政府部门开放数据;
四是体例上将原“第五章数据应用与开放”拆分成“数字政府建设”“数据开放和授权运营”,分别从数据赋能政府侧和市场侧两个维度进行了丰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