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开展2026年度全省权责清单及公共服务清单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集中调整工作的通知》(皖编办〔2026〕91号)要求,现将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权责清单、公共服务清单调整意见审核表予以公示。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8月20日前,与我厅综合法规处联系。
联系人:赵志清;联系电话:62871775;电子邮箱:zhaozhiqing@ahjxw.gov.cn 。
附件:1.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权责清单“全省一单”调整意见审核表
2.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全省公共服务清单调整意见审核表
安徽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6年8月13日
相关附件:
1、工信部门权责清单“全省一单”调整意见审核表.xlsx
2、工信部门全省公共服务清单调整意见审核表.xlsx
附件1
| 工信部门权责清单“全省一单”调整意见审核表 | ||||||||
| 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 名称 |
子项 | 实施层级 | 实施依据 | 调整类型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备注 |
| 1 | 行政规划 | 工业领域专项发展规划 | 安徽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编制 | 省、市、县 |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3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不列入清单 | 根据中央层面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专项工作机制文件要求及我省工作安排,散装水泥以及预拌混凝和预拌砂浆、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相关内容已纳入“新型工业化‘十五五’规划”,不再单独编制规划,清单内不再单列。 | |
| 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处罚 | 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修改)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8号)第五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第九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新增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8号)新增该事项。根据实施依据有关规定,由省级实施。 | ||
| 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经营、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处罚 | 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修改)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8号)第十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第一类和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经营、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新增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8号)新增该事项。根据实施依据有关规定,由省级实施。 | ||
| 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处罚 | 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8号)第六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新增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8号)新增该事项。根据实施依据有关规定,由省级实施。 | ||
| 5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以及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处罚 | 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修改)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8号)第四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新增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8号)新增该事项。根据实施依据有关规定,由省级实施。 | ||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申报监控化学品数据,或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或妨碍、阻挠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处罚 | 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修改)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8号)第三十五条生产、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第三十七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时申报关于年度宣布和预计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预计宣布统计报表提交后,预计生产、使用活动超出原宣布计划的,应当在有关活动开始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申报关于变更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第三十八条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时申报关于年度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第三十九条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进出口业务的被指定单位,应当按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年度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数据,并妥善保存与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终止进出口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有关的记录移交工业和信息化部存档。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报监控化学品数据,或者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新增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8号)新增该事项。根据实施依据有关规定,由省级实施。 | ||
| 7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处罚 | 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8号)第五十四条 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新增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8号)新增该事项。根据实施依据有关规定,由省级实施。 |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处罚 | 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8号)第十六条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第二十一条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销售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购买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第二十二条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保存购买、储存、销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月和7月分别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前6个月的销售记录。第二十七条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凭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向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新增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8号)新增该事项。根据实施依据有关规定,由省级实施。 | ||
| 9 | 行政处罚 | 未妥善保存、移送监控化学品相关记录的处罚 | 省、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8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新增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8号)新增该事项。根据实施依据有关规定,由省、市实施。 | ||
| 10 | 行政处罚 | 对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电池换电服务企业、综合利用企业在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回收和综合利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省、市、县 | 《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和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境内销售、使用的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的企业(以下统称动力电池企业)应当按照《汽车动力蓄电池编码规则》(GB/T 34014)的要求,对其生产或者进口在境内销售、使用的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进行编码,在动力电池单体、模块、电池包上粘贴标识。第十条 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编码应当唯一、准确,标识应当清晰、可见、耐久且不易更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恶意损毁、伪造或者冒用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编码及标识。第十一条 动力电池企业应当向相关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等提供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编码和必要的拆解技术信息。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数字身份证管理制度,数字身份证包括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产品类别、产品构成、报废回收等必要信息,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十四条 动力电池企业应当对其生产或者进口在境内销售、使用的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承担回收责任,履行以下回收义务,但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的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除外:(一)在销售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的省级行政区域自行或者委托设立与销售量相匹配的回收服务网点,提供废旧动力电池回收服务;……第十五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对其装车并在境内销售、使用的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承担回收责任,履行以下回收义务:(一)在销售新能源汽车的地市级行政区域自行或者委托设立与销售量相匹配的回收服务网点,提供废旧动力电池回收服务;……第十九条 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将本企业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回收的废旧动力电池,交由依法设立的从事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企业)进行综合利用;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综合利用。第二十条 电池换电服务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本企业拆卸的废旧动力电池交由综合利用企业进行综合利用,或者交由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依法设立的回收服务网点回收。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综合利用企业可以通过信息平台查询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拆卸、拆解等技术信息。机动车维修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综合利用企业应当确保查询的相关技术信息仅用于本企业拆卸、拆解相应废旧动力电池。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动力电池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进行编码、粘贴标识,或者恶意损毁、伪造、冒用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编码及标识的;(二)动力电池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编码和拆解技术信息的;(三)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等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数字身份证有关管理制度的;(四)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履行废旧动力电池回收责任的。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电池换电服务企业将回收或者拆卸的废旧动力电池交由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回收、综合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维修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将拆卸的废旧动力电池交由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回收、综合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电池换电服务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综合利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报送相关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二)机动车维修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综合利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拆卸、拆解等技术信息用于本企业拆卸、拆解相应废旧动力电池之外用途的;(三)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电池换电服务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综合利用企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新增 | 根据《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和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2026年4月1日施行)新增该事项。根据工作实际,由省市县实施。 | 依据《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和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在职责范围内履职。 | |
附件2
| 工信部门全省公共服务清单调整意见审核表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办 理 依 据 | 实施 层级 |
调整类型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备注 |
| 1 | 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安全可靠性论证 | 《关于加强化工园区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皖安监三〔2012〕107号)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款: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需经安全可靠性论证,由省经信委牵头对企业拟采用的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生产工艺进行安全可靠性论证。 | 省、市、县 | 划转 | 划转至应急管理部门。 理由:皖政办复〔2026〕58号决定,将首次使用化工工艺安全可靠性论证工作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调整为省应急管理厅牵头负责。 |
|
| 2 | 国家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推荐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企业〔2017〕156号)第十五条: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负责本地区示范平台的推荐工作。 | 省、市、县 | 规范 | 规范事项名称和办理依据。 事项名称修改为: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创建对象推荐。 办理依据修改为:《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基地)创建管理办法》(工信部企业〔2025〕225号)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统筹示范平台(基地)创建、认定和管理工作,加强对示范平台(基地)创建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示范平台(基地)创建的指导和支持,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示范平台(基地)创建对象、组织开展创建活动、对示范平台(基地)进行日常管理,综合利用相关政策推动示范平台(基地)建设和运行服务。 理由:2025年10月21日,工信部印发《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基地)创建管理办法》(工信部企业〔2025〕225号),工信部印发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企业〔2017〕156号)同时废止。 |
|
| 3 | 省级智能工厂和数字化车间认定 | 1、《安徽省“十四五”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制造强省建设)规划》提出“十四五”期间全省累计新增数字化车间和智能工厂1000个以上。 2、根据《关于印发安徽省智能工厂和数字化车间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安徽省智能工厂和数字化车间的认定和撤销等管理工作由省经信厅负责;各市、直管县负责组织所辖区域的推荐申报、指导和相关管理工作。评定工作采取网上申报,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网上评审。 |
省 | 规范 | 规范事项名称。 1.事项名称修改为:先进级智能工厂培育认定。 2.实施依据修改为:《安徽省智能工厂梯度培育行动实施方案》(皖工信装备函〔2025〕52号)二、重点任务(一)梯度培育建设智能工厂。2. 择优打造先进级智能工厂。鼓励基础级智能工厂提升数字化网络化集成能力,实现生产经营数据互通共享、关键生产过程精准控制、生产与经营协同管控,在重点场景开展智能化应用,向先进级智能工厂升级。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联合相关部门做好我省先进级智能工厂培育和认定工作,打造具有区域、行业领先水平的智能工厂。对以往的安徽省智能工厂,按照新标准集中复核,认定先进级智能工厂。 规范理由:根据《安徽省智能工厂梯度培育行动实施方案》(皖工信装备函〔2025〕52号),自2025年开始,我省不再开展省级智能工厂和数字化车间评定工作,改为先进级智能工厂认定。 |
|
| 4 |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制造强省建设资金项目评审专家库 | 省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制造强省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17〕53号) 关于印发《2019年支持制造强省建设若干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 皖经信财务〔2019〕135号) |
省 | 规范 | 规范事项名称。 事项名称修改为:制造强省建设资金项目评审专家库维护。 |
|
| 5 | 安徽省两化融合发展水平评估诊断与对标引导服务 | 《安徽省制造强省建设实施方案》(2017-2021年):五、发展路径和措施(一)“互联网+制造”融合发展。加快两化融合管理体系标准的普及推广,广泛推广首席信息官制度,组织开展企业两化融合评估诊断、对标提升工作,分行业、分领域培育一批示范企业。 | 省、市、县 | 规范 | 规范办理依据。 增加办理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八部门关于加快传统制造业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规〔2023〕258号):三、加快数字技术赋能,全面推动智能制造(五)大力推进企业智改数转网联。完善智能制造、两化融合、工业互联网等标准体系,加快推进数字化转型、智能制造等贯标,提升评估评价公共服务能力,加强工业控制系统和数据安全防护,构建发展良好生态。 |
|
| 6 | 国家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推荐 | 《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单位服务平台申报进行初审、推荐及相关管理工作。 | 省、市、县 | 规范 | 规范办理依据。 办理依据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科〔2025〕261号)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服务平台进行指导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集团分别负责本地区、本企业所属服务平台的创建、推荐及相关管理工作。 |
|
| 7 | 省级工业设计中心认定 | 《安徽省省级工业设计中心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工业设计中心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各市、直管县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省级工业设计中心的推荐申报工作。 | 省 | 规范 | 规范办理依据。 办理依据修改为:《安徽省省级工业设计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皖工信产业函〔2024〕51号)第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省级工业设计中心的认定管理工作。各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工业设计中心的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国家级、省级工业设计中心的推荐申报事宜,协助进行相关培育、指导和管理。 |
|
| 8 | 省级信息消费创新产品及体验中心申报推荐 | 1.《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意见》(皖政〔2014〕26号):(一)实施信息产品创新工程。充分利用我省在智能语音、新型显示、智能制造、软件集成等方面的产业基础和技术优势,大力推进智能终端产品创新发展,增强电子基础产业创新能力,提升软件业支撑服务水平。重点支持智能语音电视、汽车语音导航、教育语音产品、智能语音呼叫、移动互联网语音应用、智能终端(穿戴)、工业软件、惠民信息集成软件、WiFi应用软件、移动金融等信息产品创新和示范应用,积极促进终端与服务一体化发展。 2.省经信委《关于组织申报第二批安徽省信息消费体验中心的通知》(皖经信软件〔2016〕153号):二、程序和条件。(二)认定程序:按照属地化管理,由各市经信局组织申报。省经信局组织评审,并授牌。 |
省、市、县 | 取消 | 省政府已于2025年9月13日废止《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意见》(皖政〔2014〕26号),无新的文件要求,此项工作今后不再开展。 | |
| 9 | 安徽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 | 1.《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法律咨询等公益性服务。 2.《关于印发安徽省“十四五”中小企业发展规划的通知》(皖经信中小企函〔2022〕16号):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培育更多公共服务机构,力争到“十四五”末,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20家以上、省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200家以上、省民营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入驻服务机构1000家以上。 |
省 | 取消 | 根据安徽省功勋荣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25年3月17日印发的工作提示函要求,自2025年起,取消安徽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事项。 | |
